國有資産評估管理辦法(2020修訂)

發表日期:202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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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國務院

發布日期

2020.11.29

生效日期

2020.11.29

時效性

現行有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正确體現國有資産的價值量,保護國有資産所有者和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有資産評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适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有資産占有單位(以下簡稱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産評估:

(一)資産拍賣、轉讓;

(二)企業兼并、出售、聯營、股份經營;

(三)與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開辦外商投資企業;

(四)企業清算;

(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産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認為需要的,可以進行資産評估:

(一)資産抵押及其他擔保;

(二)企業租賃;

(三)需要進行資産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全國或者特定行業的國有資産評估,由國務院決定。

第六條   國有資産評估範圍包括:固定資産、流動資産、無形資産和其他資産。

第七條   國有資産評估應當遵循真實性、科學性、可行性原則,依照國家規定的标準、程序和方法進行評定和估算。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國有資産評估工作,按照國有資産管理權限,由國有資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

國有資産評估組織工作,按照占有單位的隸屬關系,由行業主管部門負責。

國有資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不直接從事國有資産評估業務。

第九條   持有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國有資産評估資格證書的資産評估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财務咨詢公司,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臨時評估機構(以下統稱資産評估機構),可以接受占有單位的委托,從事國有資産評估業務。

前款所列資産評估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國有資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   占有單位委托資産評估機構進行資産評估時,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資産評估機構應當對占有單位提供的有關情況和資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條   資産評估機構進行資産評估,實行有償服務。資産評估收費辦法,由國務院國有資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财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評估程序

第十二條   國有資産評估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立項;

(二)資産清查;

(三)評定估算;

(四)驗證确認。

第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進行資産評估的占有單位,經其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應當向同級國有資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資産評估立項申請書,并附财産目錄和有關會計報表等資料。

經國有資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或者委托,占有單位的主管部門可以審批資産評估立項申請。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資産評估立項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内進行審核,并作出是否準予資産評估立項的決定,通知申請單位及其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國務院決定對全國或者特定行業進行國有資産評估的,視為已經準予資産評估立項。

第十六條   申請單位收到準予資産評估立項通知書後,可以委托資産評估機構評估資産。

第十七條   受占有單位委托的資産評估機構應當在對委托單位的資産、債權、債務進行全面清查的基礎上,核實資産賬面與實際是否相符,經營成果是否真實,據以作出鑒定。

第十八條   受占有單位委托的資産評估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對委托單位被評估資産的價值進行評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單位提出資産評估結果報告書。

委托單位收到資産評估機構的資産評估結果報告書後,應當報其主管部門審查;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同級國有資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确認資産評估結果。

經國有資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或者委托,占有單位的主管部門可以确認資産評估結果。

第十九條   國有資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占有單位報送的資産評估結果報告書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組織審核、驗證、協商,确認資産評估結果,并下達确認通知書。

第二十條   占有單位對确認通知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級國有資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核。上一級國有資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複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達裁定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   占有單位收到确認通知書或者裁定通知書後,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财務、會計制度進行賬務處理。

第四章 評估方法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産重估價值,根據資産原值、淨值、新舊程度、重置成本、獲利能力等因素和本辦法規定的資産評估方法評定。

第二十三條   國有資産評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現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現行市價法;

(四)清算價格法;

(五)國務院國有資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評估方法。

第二十四條   用收益現值法進行資産評估的,應當根據被評估資産合理的預期獲利能力和适當的折現率,計算出資産的現值,并以此評定重估價值。

第二十五條   用重置成本法進行資産評估的,應當根據該項資産在全新情況下的重置成本,減去按重置成本計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積折舊額,考慮資産功能變化、成新率等因素,評定重估價值;或者根據資産的使用期限,考慮資産功能變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評定重估價值。

第二十六條   用現行市價法進行資産評估的,應當參照相同或者類似資産的市場價格,評定重估價值。

第二十七條   用清算價格法進行資産評估的,應當根據企業清算時其資産可變現的價值,評定重估價值。

第二十八條   對流動資産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協作件、庫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進行評估時,應當根據該項資産的現行市場價格、計劃價格,考慮購置費用、産品完工程度、損耗等因素,評定重估價值。

第二十九條   對有價證券的評估,參照市場價格評定重估價值;沒有市場價格的,考慮票面價值、預期收益等因素,評定重估價值。

第三十條   對占有單位的無形資産,區别下列情況評定重估價值:

(一)外購的無形資産,根據購入成本及該項資産具有的獲利能力;

(二)自創或者自身擁有的無形資産,根據其形成時所需實際成本及該項資産具有的獲利能力;

(三)自創或者自身擁有的未單獨計算成本的無形資産,根據該項資産具有的獲利能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占有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資産評估機構串通作弊,緻使資産評估結果失實的,國有資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宣布資産評估結果無效,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單處或者并處下列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以相當于評估費用以下的罰款;

(三)提請有關部門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并可以處以相當于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資産評估機構作弊或者玩忽職守,緻使資産評估結果失實的,國有資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宣布資産評估結果無效,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該資産評估機構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停業整頓;

(三)吊銷國有資産評估資格證書。

第三十三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級國有資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國有資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國有資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資産損失的,國有資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并可以處以相當于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由有查處權的部門依法追繳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境外國有資産的評估,不适用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有關國有自然資源有償使用、開采的評估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國有資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本辦法的施行細則由國務院國有資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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