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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執行司法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時間:2022-02-09 08:35:01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執行司法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已于2021年1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涉執行司法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7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22〕3号

  為正确審理涉執行司法賠償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國家賠償審判和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在執行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過程中,錯誤采取财産調查、控制、處置、交付、分配等執行措施或者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受害人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賠償的,适用本解釋。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有下列錯誤執行行為造成損害申請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執行未生效法律文書,或者明顯超出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數額和範圍執行的;

  (二)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财産,但故意拖延執行、不執行,或者應當依法恢複執行而不恢複的;

  (三)違法執行案外人财産,或者違法将案件執行款物交付給其他當事人、案外人的;

  (四)對抵押、質押、留置、保留所有權等财産采取執行措施,未依法保護上述權利人優先受償權等合法權益的;

  (五)對其他人民法院已經依法采取保全或者執行措施的财産違法執行的;

  (六)對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财産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監管職責的;

  (七)對不宜長期保存或者易貶值的财産采取執行措施,未及時處理或者違法處理的;

  (八)違法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或者依法應當評估而未評估,依法應當拍賣而未拍賣的;

  (九)違法撤銷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

  (十)違法采取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限制消費、限制出境等措施的;

  (十一)因違法或者過錯采取執行措施或者強制措施的其他行為。

  第三條  原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其基于債權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随之轉移,但根據債權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

  第四條  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凍結等事項委托其他人民法院執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錯誤執行行為造成損害申請賠償的,委托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錯誤執行賠償,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後提出,終結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法在相關訴訟或者執行程序中予以補救的除外:

  (一)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銷,或者實施過程中造成人身損害的;

  (二)被執行的财産經訴訟程序依法确認不屬于被執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已确認執行行為違法的;

  (三)自立案執行之日起超過五年,且已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被執行人已無可供執行财産的;

  (四)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可以申請賠償的其他情形。

  賠償請求人依據前款規定,在執行程序終結後申請賠償的,該執行程序期間不計入賠償請求時效。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執行異議、複議或者執行監督程序審查期間,就相關執行措施或者強制措施申請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予以駁回,并告知其在上述程序終結後可以依照本解釋第五條的規定依法提出賠償申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中未就相關執行措施、強制措施提出異議、申請複議或者申請執行監督,不影響其依法申請賠償的權利。

  第七條  經執行異議、複議或者執行監督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對執行行為是否合法已有認定的,該生效法律文書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定執行行為合法性的根據。

  賠償請求人對執行行為的合法性提出相反主張,且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對執行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并作出認定。

  第八條  根據當時有效的執行依據或者依法認定的基本事實作出的執行行為,不因下列情形而認定為錯誤執行:

  (一)采取執行措施或者強制措施後,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二)被執行人足以對抗執行的實體事由,系在執行措施完成後發生或者被依法确認的;

  (三)案外人對執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實體權利,系在執行措施完成後經法定程序确認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準予執行行政行為的裁定并實施後,該行政行為被依法變更、撤銷、确認違法或者确認無效的;

  (五)根據财産登記采取執行措施後,該登記被依法确認錯誤的;

  (六)執行依據或者基本事實嗣後改變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賠償請求人應當對其主張的損害負舉證責任。但因人民法院未列清單、列舉不詳等過錯緻使賠償請求人無法就損害舉證的,應當由人民法院對上述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雙方主張損害的價值無法認定的,應當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申請鑒定。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拒絕申請鑒定的,由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無法鑒定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結合雙方的主張和在案證據,運用邏輯推理、日常生活經驗等進行判斷。

  第十條  被執行人因财産權被侵犯依照本解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賠償,其債務尚未清償的,獲得的賠償金應當首先用于清償其債務。

  第十一條  因錯誤執行取得不當利益且無法返還的,人民法院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依據賠償決定向取得不當利益的人追償。

  因錯誤執行緻使生效法律文書無法執行,申請執行人獲得國家賠償後申請繼續執行的,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依據賠償決定向被執行人追償。

  第十二條  在執行過程中,因保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的,應當由保管人或者第三人承擔責任。但人民法院未盡監管職責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發生、擴大的範圍内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并可以依據賠償決定向保管人或者第三人追償。

  第十三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申請執行人提供财産線索錯誤的;

  (二)執行措施系根據依法提供的擔保而采取或者解除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實施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的;

  (四)評估或者拍賣機構實施違法行為造成損害的;

  (五)因不可抗力、正當防衛或者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

  (六)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中,人民法院有錯誤執行行為的,應當根據其在損害發生過程和結果中所起的作用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錯誤執行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息、租金等實際損失的,适用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十五條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财産權,按照錯誤執行行為發生時的市場價格不足以彌補受害人損失或者該價格無法确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計算損失:

  (一)按照錯誤執行行為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财産損失并支付利息,利息計算期間從錯誤執行行為實施之日起至賠償決定作出之日止;

  (二)錯誤執行行為發生時的市場價格無法确定,或者因時間跨度長、市場價格波動大等因素按照錯誤執行行為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顯失公平的,可以參照賠償決定作出時同類财産市場價格計算;

  (三)其他合理方式。

  第十六條  錯誤執行造成受害人停産停業的,下列損失屬于停産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一)必要留守職工工資;

  (二)必須繳納的稅款、社會保險費;

  (三)應當繳納的水電費、保管費、倉儲費、承包費;

  (四)合理的房屋場地租金、設備租金、設備折舊費;

  (五)維系停産停業期間運營所需的其他基本開支。

  錯誤執行生産設備、用于營運的運輸工具,緻使受害人喪失唯一生活來源的,按照其實際損失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  錯誤執行侵犯債權的,賠償範圍一般應當以債權标的額為限。債權受讓人申請賠償的,賠償範圍以其受讓債權時支付的對價為限。

  第十八條  違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賠償的,應當作為錯誤執行案件予以立案審查。

  第十九條  審理違法采取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先予執行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适用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解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緻的,以本解釋為準。

責任編輯:韓緒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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