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态環境侵權糾紛案件适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已于2021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1月12日
法釋〔20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生态環境侵權糾紛案件
适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
(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8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
為妥善審理生态環境侵權糾紛案件,全面加強生态環境保護,正确适用懲罰性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生态環境侵權糾紛案件适用懲罰性賠償,應當嚴格審慎,注重公平公正,依法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統籌生态環境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
第二條 因環境污染、生态破壞受到損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判令侵權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适用本解釋。
第三條 被侵權人在生态環境侵權糾紛案件中請求懲罰性賠償的,應當在起訴時明确賠償數額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被侵權人在生态環境侵權糾紛案件中沒有提出懲罰性賠償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後又基于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态事實另行起訴請求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條 被侵權人主張侵權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以下事實:
(一)侵權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态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
(二)侵權人具有污染環境、破壞生态的故意;
(三)侵權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态的行為造成嚴重後果。
第五條 人民法院認定侵權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态的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應當以法律、法規為依據,可以參照規章的規定。
第六條 人民法院認定侵權人是否具有污染環境、破壞生态的故意,應當根據侵權人的職業經曆、專業背景或者經營範圍,因同一或者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情況,以及污染物的種類,污染環境、破壞生态行為的方式等因素綜合判斷。
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侵權人具有污染環境、破壞生态的故意:
(一)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态行為,已被人民法院認定構成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
(二)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緻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嚴重失實,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後拒不執行的;
(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後拒不執行,或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标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經行政主管機關責令限制生産、停産整治或者給予其他行政處罰後仍不改正的;
(四)生産、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産、使用的農藥,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後拒不改正的;
(五)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而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或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無許可證而将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其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等活動的;
(六)将未經處理的廢水、廢氣、廢渣直接排放或者傾倒的;
(七)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篡改、僞造監測數據,或者以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八)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禁獵(漁)區、禁獵(漁)期使用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方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破壞野生動物栖息地的;
(九)未取得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采取破壞性方法勘查開采礦産資源的;
(十)其他故意情形。
第八條 人民法院認定侵權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态行為是否造成嚴重後果,應當根據污染環境、破壞生态行為的持續時間、地域範圍,造成環境污染、生态破壞的範圍和程度,以及造成的社會影響等因素綜合判斷。
侵權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态行為造成他人死亡、健康嚴重損害,重大财産損失,生态環境嚴重損害或者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
第九條 人民法院确定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應當以環境污染、生态破壞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金、财産損失數額作為計算基數。
前款所稱人身損害賠償金、财産損失數額,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予以确定。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條 人民法院确定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應當綜合考慮侵權人的惡意程度、侵權後果的嚴重程度、侵權人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态行為所獲得的利益或者侵權人所采取的修複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但一般不超過人身損害賠償金、财産損失數額的二倍。
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态行為已經被行政機關給予罰款或者被人民法院判處罰金,侵權人主張免除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時可以綜合考慮。
第十一條 侵權人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态行為,應當承擔包括懲罰性賠償在内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其财産不足以支付的,應當優先用于承擔民事責任。
侵權人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态行為,應當承擔包括懲罰性賠償在内的民事責任,其财産不足以支付的,應當優先用于承擔懲罰性賠償以外的其他責任。
第十二條 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作為被侵權人代表,請求判令侵權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前述規定予以處理。但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的确定,應當以生态環境受到損害至修複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緻的損失、生态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數額作為計算基數。
第十三條 侵權行為實施地、損害結果發生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内的海洋生态環境侵權糾紛案件懲罰性賠償問題,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